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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丨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時間:2020-11-13 作者:中國法律服務網 閱讀:3602

        中國法律服務網發布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包括對13件部門規章的廢止和對6件部門規章部分條款的修改。其中,將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進行修改。詳情如下: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征求意見稿)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對13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見附件1),對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見附件2)。

        附件:1.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市場監管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2008年10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布)

        二、《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1991年5月11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22號發布,根據2003年2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部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規章的通知》修訂)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08年4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12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四、《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5號公布)

        五、《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實施辦法》(2000年4月24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9號發布)

        六、《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2013年11月6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布)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2008年11月2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八、《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3月27日衛生部令13號發布,根據2005年5月20日衛監督發〔2005〕190號修改)

        九、《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暫行)》(2000年10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4號發布)

        十、《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00年10月24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5號發布)

        十一、《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試行)》(2002年4月17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2號發布)

        十二、《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2004年7月2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3號公布)

        十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2014年12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布)



附件2 

市場監管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四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作出修改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項中的“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對《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13年8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中的“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修改為“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修改為“主要受力部件質量合格證明”。刪去“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五)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安全”、“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六)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單位應當在驗收后30日內將出廠隨機文件、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和無損檢測報告,以及經制造單位確認的安裝質量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調試及試運行記錄、自檢報告等安裝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八)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

        (九)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大型游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更換。”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開展檢驗前,應當告知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完成后,應當將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報告向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刪去第四十條第一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1989年11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

        (二)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鑒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將第(二)項修改為:“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修改為“新產品型式評價”。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七)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

        (八)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計量認證、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九)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印章”。

        五、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修改為“進口、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將第(二)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修改為“《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未經批準制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修改為“制造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刪去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七)項。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已取得制造許可證的計量器具,在銷售時,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或沒有使用制造許可證標志的,責令其停止銷售”。

        (四)將第十七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修改為“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將第三十條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六、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二)將第三條中的“檢驗檢測機構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取得資質認定”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避免相同事項的重復認定。”

        (四)將第五條中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五)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六)將第七條中的“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的原則”修改為“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并推行資質認定網上審批。“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通過網上審批系統或者以書面形式向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交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初審,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過網上審批系統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的要求,完成對申請人的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方式包括書面審查、現場評審和遠程評審。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認定期限內,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將技術評審時間告知申請人。由于申請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情況除外;“

        (四)資質認定部門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具備條件的資質認定部門可以試行電子資質認定證書,便于檢驗檢測機構獲取證書。”

        (八)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上一許可周期內無違法違規行為,未列入失信名單,并且申請事項無實質變化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對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九)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本條規定的變更事項,無需現場確認或者無實質變化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我聲明符合資質認定相關要求,并將相關信息報送資質認定部門。”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能夠自我承諾符合資質認定部門告知的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請采取告知承諾程序取得資質認定。  “告知承諾程序和具體要求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公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急需檢驗檢測機構增加檢驗檢測能力,提供技術支撐時,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及時公布符合資質認定要求的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款中的“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時”修改為“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或者遠程評審時”。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修改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十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修改為“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證書。“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十七)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在其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技術能力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資質認定部門縮減其相應資質認定技術能力事項。“前款規定的改正期限不超過三個月。改正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對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二十一)刪去規章中的章節。